原告魏伟杰与被告杨瑞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魏伟杰与被告杨瑞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7:3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487号 |
原告魏伟杰,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新均,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芳,女,199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劳敏,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伟杰与被告杨瑞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杰委托代理人魏新均、宋红芳,被告杨瑞芳委托代理人杨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瑞芳经媒人任丽华介绍相识,同年2月17日订婚,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25 95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杨瑞芳之间无任何联系,双方解除婚约。然而,被告拒不退还彩礼,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5 950元。 被告辩称:是原告方退的婚,且我到他家时,他们也是爱理不理的,今年正月十五的时候还带人到我家打闹,我不同意退还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0日任丽华的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伟杰与被告杨瑞芳于2012年2月11日经任丽华介绍认识,双方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买衣服钱2 500元,同年2月17日双方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及三金钱20 000元,化妆品钱650元,封礼钱400元。女方到男方家认亲时原告给被告端饭钱600元,2012年农历八月初三又给被告买衣服、手机钱1 000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就退婚一事进行协商未果,同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5 950元。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伟杰与被告杨瑞芳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原告魏伟杰向被告杨瑞芳所送彩礼是为了与被告结婚的目的,现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杨瑞芳对原告魏伟杰所送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给被告见面钱600元、化妆品650元、封礼钱400元,端饭钱600元属于赠予行为,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伟杰彩礼18 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魏伟杰承担75元,被告杨瑞芳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