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俊杰与被告张孙周、翟丽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渑池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2
原告米俊杰与被告张孙周、翟丽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4:55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米俊杰,男,2007年7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米卫良,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孙周,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翟丽苹,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法,男,1939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路五街坊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米俊杰与被告张孙周、翟丽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米俊杰法定代理人米卫良和委托代理人艾红亮、被告张孙周、翟丽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俊杰诉称: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在渑池县海露大街刘少奇旧居东侧处,被告张孙周驾驶豫MVJ38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孙周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2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2元,其余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出院恢复后,落下后遗症。2013年3月7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MVJ383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翟丽苹,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张孙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孙周和翟丽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 605.8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孙周、翟丽苹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事实和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当时我的摩托车并非是在行驶,而是停在路边,原告与另外的小孩在追逐嬉闹,不小心撞在了我的车上,这才是事实,很多人可以证明;二、事故责任认定违反了法律程序,纯属原告代理人和办案交警相互勾结的产物,事故责任书也是在交警哄骗下我才签的字,这样的责任书不合法是明显的;三、不能认为我的车入了保险就把责任往我身上推,原告与另一小孩在大街上追逐嬉闹,监护人也有责任。综上,诉状所诉根本不是事实,责任认定更是显失公道,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参与本案的主要依据,应得到法庭的重视;二、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有质疑,该案中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了11天之久;三、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我公司未见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质疑;四、经法庭确认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五、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发后原告和我方的被保险人均未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也并未向我方提交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致使我方无法予以理赔,我方没有拒赔。也就是说本案诉累不是由我公司给审判机关带来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米俊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米卫良和关海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4、渑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5、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渑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8张;9、渑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10、住院清单一份;11、米卫良的驾驶证一份。

被告张孙周、翟丽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MVJ383号三轮摩托的驾驶证一份;2、张孙周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MVJ383号三轮摩托投有保险;4、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药费条票据四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在渑池县海露大街刘少奇旧居东侧处,被告张孙周驾驶豫MVJ38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米俊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孙周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米俊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米俊杰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原告米俊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 122.54元,其中被告张孙周、翟丽苹已支付门诊费180元,预交款1 9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米俊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 122.54元、护理费5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13 208.0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19 523.87元。

另查明,豫MVJ38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孙周的妻子翟丽苹,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孙周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米俊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孙周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米俊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孙周、翟丽苹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现原告诉求被告张孙周、翟丽苹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孙周、翟丽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俊杰损失19 523.87元(原告米俊杰返还被告张孙周、翟丽苹现金2 080元);

二、驳回原告米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孙周、翟丽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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