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波、杨紫君、杨紫云、耿群山、全焕香与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杨金波、杨紫君、杨紫云、耿群山、全焕香与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5:09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上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杨金波,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井保明,男,生于1967年12月,汉族,住淅川县盛湾镇兴华寺村十六组。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74号。 原告杨紫君,女,生于1999年10月14日。 原告杨紫云,女,生于2012年7月19日。 法定代理人杨金波,基本情况同上,系杨紫君、杨紫云父亲。 原告耿群山,男,生于1935年5月20日。 原告全焕香,女,生于1944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耿新伟,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400附66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闫青朝,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阁,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波、杨紫君、杨紫云、耿群山、全焕香与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的近亲属耿玉仙于2012年7月19日因身体不适,出现产前征兆,住进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生产小孩过程中,因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没有及时充分的给患者耿玉仙输血,加之耿玉仙在病危的情况下未经患者家属同意擅自转院,导致耿玉仙在转往南阳途中不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对耿玉仙的死亡存在重大的因果关系,故请求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444504.76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村委证明及城镇派出所的证明、死亡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死者耿玉仙在我院就诊,我院对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已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我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死者耿玉仙病历、协议书及血衣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以不应按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提出异议,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无异议,病历是补充的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问题有村委及所辖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被告提供的病历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西峡峡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本院已重新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了鉴定,双方对此鉴定无异议。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及法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9日19时50分,原告杨金波的妻子,原告杨紫君、杨紫云的母亲,原告耿群山、全焕香的女儿耿玉仙(生于1974年9月11日,住淅川县城关镇教育路95附19号)因身体不适,临产小孩住进了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经过抢救,于2012年7月20日凌晨30分转院离开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之后死亡。另查明耿玉仙姐妹3人。2013年1月31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耿玉仙的医疗损害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认为:医方在对耿玉仙抢救治疗中存在着输血“预案”不足,输血不及时的医疗过失与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4501.76元的70%为444501.7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对耿玉仙死亡的后果有无过错;2、若有过错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耿玉仙的死亡与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医方在对耿玉仙抢救治疗中存在着输血“预案”不足、输血不及时的医疗过失,与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被告在抢救病人中应考虑各个方面问题的出现及应对方案,以达到救死扶伤,关爱生命,但被告没有做到,故应认定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耿玉仙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耿玉仙的死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的公益性等综合考虑赔偿按60%为宜。五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医疗费2140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有数个被扶养人,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能超过当年的消费支出。原告杨紫君在母亲死亡时为12岁,原告杨紫云剖腹刚出生,原告耿群山为77岁,原告全焕香67岁。由于耿玉仙系姐妹3人,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已超出当年的消费支出,前6年的抚养费为82397.76元(13732.96元×6年),另外,7-13年的抚养费59807.02元(13732.96元×7年÷2人+5032.14元×7年÷3人),剩14-18年,5年只计算杨紫云的抚养费为34332.4元(13732.96元×5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6537.18元,上述总计赔偿金额为604631.08元。如前所述,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承担60%的责任为363858.6元,并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393858.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858.6元。 总上所述,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在治疗死者耿玉仙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638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波、杨紫君、杨紫云、耿群山、全焕香因近亲属耿玉仙之死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38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9770元,被告淅川县妇幼保健院负担9300元,原告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