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芳与被告韩林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芳与被告韩林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5:2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76号 |
原告王芳,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怡苑小区1号。 被告韩林五,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果园乡峪峒村。 原告王芳与被告韩林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与被告韩林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韩林五因急事用钱,在我处借款1 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 500元。 被告辩称:这钱我已经偿还了,只是当时还钱时候原告说借条没带,我们都认识以为没事,所以后来也没有再向她要借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韩林五在原告王芳处借款1 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 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 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一张在卷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对还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林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芳借款1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林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兼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