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周国庆、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王xx与周国庆、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2:03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03号 |
原告王xx,男,生于2008年1月20日。 法定代理人赵丰梅,女,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xx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310171740。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庆,男,生于1967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明全,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周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国庆驾驶豫R7853A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荆紫关镇药王庙村路段时撞上行人王xx,造成原告王xx受伤住院及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周国庆驾驶的豫R7853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9770.92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周国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21000元费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国庆驾驶豫R7853A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荆紫关镇药王庙村路段时撞上行人王xx,造成原告王xx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即被送往荆紫关镇卫生院进行抢救,遂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423.12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xx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为:王xx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王xx取外固定架进行了司法咨询,王xx右下肢外固定架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该费用不含二次植皮等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国庆先后垫付各项费用21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国庆驾驶的豫R7853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9770.92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周国庆的豫R7853A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遂被告周国庆提供了担保金,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周国庆驾驶豫R7853A小型汽车将原告王xx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王xx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6423.12元、父母亲的护理费,原告当庭提供了长沙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但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误工费不能按其标准予以支持,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每年为20732元予以赔偿,故护理费为3408元(20732元÷365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后续治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可适当支持1200元,上述共计44281元,应由被告周国庆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周国庆所驾驶的豫R7853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周国庆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442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庆的垫付给原告的21000元费用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4281元,同时原告王xx退还被告周国庆垫付的费用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周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