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思佳诉韩智恒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2
韩思佳诉韩智恒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8 10:10:25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韩思佳,女,2004年1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焦艳丽,女,1973年9月9日出生。

被告:韩智恒,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光。

原告韩思佳因与被告韩智恒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韩智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思佳的法定代理人焦艳丽,被告韩智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思佳诉称:被告韩智恒系原告韩思佳的父亲。2008年5月14日,因原告韩思佳的父母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韩思佳随母亲焦艳丽一起生活,被告韩智恒每月支付原告韩思佳抚养费200元。后被告韩智恒不能及时支付,总是推诿不给。如今物价不断上涨,原告韩思佳还要上补习班,各种费用使母亲焦艳丽难以承受,被告韩智恒当初每月给原告韩思佳的200元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需要,故被告理应增加对原告韩思佳的抚养费。此事经与被告韩智恒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智恒每月支付原告韩思佳抚养费1000元。

被告韩智恒辩称:自2008年5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智恒与焦艳丽离婚后,判决要求当时4岁左右的女儿韩思佳随其母亲焦艳丽生活,但客观事实是在法院判决之前及之后,原告韩思佳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韩智恒则依据法院的判决支付了原告韩思佳的抚养费。直到2013年2月,焦艳丽再也不让原告韩思佳回到被告韩智恒身边,也不允许被告韩智恒进行探望。既然原告韩思佳在提交的诉状中称焦艳丽难以承受其各种生活费用,那么原告韩思佳的抚养权就应当直接由焦艳丽变更为被告韩智恒,这样才有利于双方及整个家庭,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教育,同时更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韩思佳要求被告韩智恒增加抚养费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韩思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焦艳丽与被告韩智恒已经离婚,原告韩思佳随焦艳丽生活,被告韩智恒每月支付原告韩思佳抚养费200元;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韩思佳随焦艳丽生活至今。

经质证,被告韩智恒对原告韩思佳提交证1-2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韩智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一份。证明焦艳丽与被告韩智恒离婚后,原告韩思佳一直随被告韩智恒的父亲韩有成一起生活。

经质证,原告韩思佳对被告韩智恒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韩思佳一直随焦艳丽生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5月9日,韩智恒与焦艳丽登记结婚,2004年1月29日生育一女韩思佳。2008年5月14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艳丽与韩智恒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韩思佳随焦艳丽生活,韩智恒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韩思佳认为当初法院判决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需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智恒增加对韩思佳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

另查明:焦艳丽现月工资1800元,韩智恒现月工资为3020元,韩思佳每月的消费为1400左右。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焦艳丽与被告韩智恒经法院判决已经离婚,原告韩思佳随焦艳丽生活,被告韩智恒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并不妨碍原告韩思佳在必要的时候向被告韩智恒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另外,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及原告韩思佳各种教育费用的增多,原判决认定的被告韩智恒每月支付原告韩思佳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韩思佳的生活、学习需求,结合被告韩智恒的工资、原告韩思佳现在每月的消费状况及洛阳市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韩智恒每月支付原告韩思佳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韩思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韩思佳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智恒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思佳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韩思佳年满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思佳承担15元,被告韩智恒承担35(原告韩思佳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韩智恒支付给原告韩思佳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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