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张智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张智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17:4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44号 |
原告王永利,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智埚,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张智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苏波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张智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智埚驾驶的豫MU 8200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行驶时与原告王永利雇佣的司机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智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8660元,停运造成损失20088元,施救费1700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30%,被告应赔偿原告70%的赔偿费,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39564.6元。 被告张智埚口头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3、评估费票据12份;4、施救费票据1份;5、委托服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张智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5公里+88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永利雇佣的司机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张智埚受伤,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渑公交认字(2012)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智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六珍、赵建民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的受损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其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渑价认车鉴[201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8660元,鉴定费840元。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通众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共花去施救费17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66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3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王永利所有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直接原因,张二虎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被告张智埚没有提供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所以,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20088元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智埚赔偿原告王永利损失2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