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康子与被告牛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刘康子与被告牛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11:0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70号 |
原告刘康子,男 被告牛瑞华,男 原告刘康子与被告牛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子及被告牛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康子诉称:经被告牛瑞华担保,2013年4月27日刘某借用我现金20000元,期限1个月,若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每天应承担0.5%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没有还款。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用。 被告牛瑞华口头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刘某现在找不到,我没有能力还款,需等刘某回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7日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1份。 被告牛瑞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刘某经被告牛瑞华担保借用原告现金2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若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每天应承担0.5%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没有还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被告牛瑞华担保刘某借用原告刘康子现金20000元,没有按时偿还,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瑞华与刘某对担保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刘某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刘康子诉求被告牛瑞华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子诉求支付交通费,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瑞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康子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