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军与被告裴永、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周军与被告裴永、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23:0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352号 |
原告周军,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裴永,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磊,又名董永,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周军与被告裴永、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军、被告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裴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义马市泰山路马岭底商住宅楼第3单元3楼西户作为抵押,并经被告董磊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75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当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借款人裴永、担保人董磊亲笔签字,又有在场人梁永方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将该抵押房屋出售。但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裴永及担保人董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10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裴永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拿到原告的100000元;2、协议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协议无效;3、鉴于本协议无效,且被告裴永未收到100000元借款,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董磊口头辩称:借款人都没借到钱,我也不用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1份;2、售房协议复印件1份。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裴永因有急事,向原告周军借款107500元(原告称含利息7500元),双方并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期3个月,裴永以其父亲所有的位于义马市泰山路西侧马岭村底商住宅楼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董磊自愿为被告裴永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裴永以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最后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对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最后落款处的签名“裴勇”二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裴永于2013年5月6日自愿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永从原告周军处借款100000元,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永答辩称没有拿到原告的100000元以及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董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永偿还原告周军借款107500元(含双方约定的利息7500元),被告董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裴永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邦军 审 判 员 王留刚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