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青娥诉田辉、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2
裴青娥诉田辉、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8 10:24:44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裴青娥,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

被告:田辉,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文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张锋。

原告裴青娥因与被告田辉、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青娥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仲景大药房)委托代理人赵红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11时40分,被告田辉驾驶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KE113号厢式货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路公交民主街口站牌处时,遇行人裴青娥由北向南步行,由于被告田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货车将原告撞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2012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5天,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14000元,大部分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经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张仲景大药房的豫AKE113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护费1071.48元(135天×2260.33元/月÷30天)、误工费10126.05(165天×22403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0元,放弃部分赔偿要求后共计92000元;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对于超过范围的、不合理的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2787.45、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被告要求扣除10000元交强险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同意多支付10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陪护费用应按照每天61元,计算135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从从入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的赔偿系数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田辉、张仲景大药房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人道路通行的法定义务,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或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应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张仲景大药房已向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先行赔付。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14294.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被告认为该费用是救治病人所需,不应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201200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肇事车辆豫AKE113号货车属被告张仲景大药房所有,被告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证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4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45天及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

第三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2637.45 元)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150元)、洛阳正骨医院单据三张(11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共计52897.45 元。

第四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裴青娥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

第五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裴青娥法医评估意见书》、《关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咨询意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休息120日。出院后前90日需陪护1人,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6500元

第六组,陪护人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陪护人裴留霞月平均工资为2260.33元。

第七组,出租车定额发票600元。证明:原告和陪护人来往医院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600元。

第八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第九组,被告田辉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AKE113号货车投保的情况和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田辉、张仲景大药房为证明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田辉驾驶证、身份证;

第二组,事故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检测记录;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组,被告张仲景大药房向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保单;

第五组,被告田辉、张仲景大药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据,共计14294.6元。

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2637.45 元)、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150元);被告田辉、张仲景大药房提供的五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30日11时40分,田辉驾驶豫AKE11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路公交车民主街口站牌处时,遇行人裴青娥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田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货车右前部与裴青娥肢体相接触,造成裴青娥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裴青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裴青娥被送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2年6月30日至8月14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日,裴青娥在医院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剖胸探查术”。裴青娥住院期间及住院后共花费医疗费52787.45元,田辉、张仲景大药房支付了其中的14000元。裴青娥入院当天实际发生抢救费、出车费、麻醉费等共294.6元(不包含在52787.45元医疗费中),也由田辉、张仲景大药房支付。2012年10月1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青娥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11月23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裴青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出院后90日内需陪护1人;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6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KE11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仲景大药房,田辉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田辉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KE1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田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所致,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裴青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辉为被告张仲景大药房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由被告张仲景大药房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仲景大药房为事故车辆豫AKE1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被告田辉、张仲景大药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52787.45元,有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洛阳正骨医院单据三张,金额共计110元,因不属医疗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治疗费用6500元,尚未实际发生,但因原告住院期间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确需取出内固定物,且治疗费用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800元,按其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日30元和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并乘12%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15849.67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年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式,酌定赔偿系数为11%,支持14528.8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书、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6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11日)止为103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2123.48元(103天×7524.94÷365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出院医嘱、评估意见,本院对其住院45天期间及出院后90天按1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 元,依法支持其护理费9386.75元(135天×25379 元/年÷365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后果,并考虑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94926.55元(包含被告田辉、张仲景大药房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田辉、张仲景大药房为救治原告,在其入院当天支付294.6元,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按照被告张仲景大药房与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由被告张仲景大药房承担,其余费用均由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裴青娥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626.55元;

  二、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裴青娥鉴定费1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田辉14294.6元;

四、驳回原告裴青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原告裴青娥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杰

                                             审判员  孙碧云

                                             审判员  刘  磊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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