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永建、梁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永建、梁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16:39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23号 |
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赵村段3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邵永建,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梁学锋,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永建、梁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告邵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锋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永建2011年5月9日购买汽车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月息1.3%即每月650元。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但至今未支付挂靠服务费。被告邵永建借款当日,被告梁学锋签署自愿担保书,约定:“如不按期还款,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和购车人共同承担”。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邵永建口头辩称:我已经还了5000元。 被告梁学锋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担保书1份;3、还款协议1份;4、车辆挂靠协议1份。 被告邵永建、梁学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永建为购买车辆,于2011年5月9日从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元,并签署了借条及还款协议,约定自购车日起6个月内还清,利息为月息1.3%。被告梁学锋自愿作为被告邵永建的担保人,并签署了担保书。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邵永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被告邵永建将其购买的豫CB9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邵永建从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邵永建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元,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学锋签署的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梁学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学锋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永建偿还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自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邵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邦军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