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卓抢劫一案
| 陈卓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39:11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23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卓,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卓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卓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卓伙同周XX、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兴华花园2号楼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门进入被害人李XX家的6号储藏室内,盗走被害人宋XX全家乐牌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950元。随后,陈卓再次进入该室盗窃时被李XX发现,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T”型锥划伤李XX的颈部。经法医鉴定,李XX颈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卓的供述;2、被害人宋XX、李XX的陈述;3、证人张XX、尚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伤情鉴定;5、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个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卓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卓伙同周XX、李X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兴华花园2号楼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门进入被害人李XX家的6号储藏室内,盗走被害人宋XX全家乐牌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950元。随后,陈卓再次进入该室盗窃时被李XX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T”型锥将李XX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李XX颈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尚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伤情鉴定、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个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卓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持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 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卓退赔被害人宋XX人民币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玉 明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