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书太职务侵占一案
| 范书太职务侵占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53:0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65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书太,男, 1960年2月18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书太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书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范书太利用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盆窑村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从白河办事处财政所领回盆窑村的租地款116370元,其中分发给各组72730元,范书太将剩余的43640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向村委、出纳隐瞒此事。2011年10月8日,南阳市纪委经过调查,范书太退缴了侵占的集体资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范书太的供述;2、证人宋XX、宋XX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明、帐目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书太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书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范书太利用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盆窑村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从白河办事处财政所领回盆窑村的租地款116370元,其中分发给各组72730元,范书太将剩余的43640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向村委、出纳隐瞒此事。2011年10月8日,南阳市纪委经过调查,范书太退缴侵占的全部集体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书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宋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帐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书太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书太退还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书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