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保学与被告王喜玲、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曹保学与被告王喜玲、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53:50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渑民一初字第848号 |
原告曹保学,男,1965年3月2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喜玲,女,汉族,农民。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会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 原告曹保学与被告王喜玲、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6日依法做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3日做出(2011)三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曹保学撤回了对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保学称:2009年4月份被告王喜玲所在的宜阳县建安公司职工公寓楼项目部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建职工公寓楼时让原告向其供应多孔砖435660块、红机砖134390块、石子90方,共计价值238050元,在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喜玲先后支付货款4200元,下欠196050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前去索要时,被告王喜玲珑第二天就付清下余欠款为由,将原告所持票据全部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实收到原告所供的砖和石子数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下余欠款19605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喜玲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曹保学,虽然原告曹保学往工地进料,但我只照张海涛的头结帐,我只是工地收料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王喜玲承包我公司工程,我公司已把钱给王喜玲,原告曹保学往工地进料不假,但他委托张海涛结帐,王喜玲已把钱给张海涛,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曹保学开始给被告王喜玲和伙人张军曾承建的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供应多孔砖、机砖、石子,截止2010年1月16日原告曹保学供应多孔砖435660块、机砖134390块,石子495方。被告王喜玲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曹保学出具多孔砖435660块、机砖134390块、石子90方证明条各一份,石子15方收条一份,在原告曹保学向被告王喜玲供货过程中,经原告曹保学多次索要,被告王喜玲先后支付原告曹保学货款共计62000元(其中20000元经张海涛转交曹保学),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曹保学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喜玲、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的工程款21万元。 另查,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于2009年9月发包于被告王喜玲合伙人张军曾,张军曾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曹保学供应的多孔砖每块0.45元、机砖每块0.24元、石子每方45元。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系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曹保学给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供应多孔砖、机砖、石子共计价值250575.6元,有其项目承包人张军曾合伙人王喜玲给原告曹保学出具证明条、收条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付62000元,下欠188575.6元应予支付。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军曾施工,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喜玲及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结帐只照顾张海涛的头结帐,共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玲支付原告曹保学多孔砖、机砖、石子款共计188575.6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规定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保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王喜玲、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杨 拴 伟 审判员 彭 治 军 审判员 毛 克 信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楚 方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