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五魁诉陈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五魁诉陈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53:52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老民初字第1349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杨五魁,男,195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 被告(反诉原告):陈子辉,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刘建伟。 原告(反诉被告)杨五魁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五魁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利朋、被告陈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五魁诉称:2012年6月21日19时,被告陈子辉驾驶豫CCJ126号丰田牌小客车在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街义勇街口处与原告杨五魁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杨五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2012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五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子辉的豫CCJ126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杨五魁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陈子辉共同赔偿给原告杨五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5625.66元,误工费11013.3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679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款计:61245.66元。 被告陈子辉辩称:被告陈子辉系豫CCJ126号丰田牌小客车的车主。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子辉的豫CCJ126号丰田牌小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五魁要求赔偿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子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杨五魁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杨五魁要求赔偿的诉求中部分赔偿款额过高,对其损失应当依法核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子辉反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子辉对原告杨五魁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385.66元全部予以垫付,现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原告杨五魁返还给反诉人被告陈子辉已垫付的医疗费5385.66元。 被反诉人杨五魁反诉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子辉对原告杨五魁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385.66元全部予以垫付,事实属实。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杨五魁予以赔偿后,被反诉人原告杨五魁同意返还给反诉人被告陈子辉所垫付的医疗费5385.66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五魁要求赔偿的赔偿款数额是否过高;2、原告杨五魁的诉求是否合法;3、被告陈子辉的反诉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五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2年7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2012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2年6月21日19时,陈子辉驾驶豫CCJ126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行人杨五魁由西向东行走,双方行驶至该地段时,小客车右前部与行人肢体相接触,造成杨五魁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1、陈子辉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杨五魁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主要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子辉与原告杨五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五魁受伤,被告陈子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2、2011年11月30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陈子辉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码:PDZA201141030000026871)。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CJ126丰田TV6460GLX-i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码F800498、识别代码LFMJW36F9B0135560),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主要证明:豫CCJ126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3、2011年6月22日、7月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杨五魁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号:1166492)。载明:杨五魁伤情被诊断为:右双踝骨折; 证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杨五魁的入院许可证一份(许可证编号:43485)。载明:杨五魁入院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入院时间:2012年6月21日; 证5、2011年6月16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杨五魁住院病历一份计12页(病历号码:00866492)。载明:杨五魁住院治疗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5日,实际住院14天; 证6、2012年7月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杨五魁的出院证一份(住院号:1166492)。主要载明:出院诊断:右双踝骨折。入院日期:2012年6月21日,出院日期:2012年7月5日; 证7、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与杨五魁鉴定的《聘用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聘用杨五魁从事保安守卫工作;杨五魁的月工资为1180元; 证8、2012年8月2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临时职工杨五魁因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腿部骨折不能正常上班,因此与我单位解除合同关系,从7月1日至今未发放工资; 证9、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研究院2012年3-5月份临时工工资表三份。主要载明:杨五魁的基本工资为1080元、效益工资为100元、实发金额为1180元; 证10、2012年7月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杨五魁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杨五魁患右双踝骨折,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陪护14天。主要证明:原告杨五魁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杨惠茹陪护14天; 证11、洛阳市西工区慧洁女士护理中心出具的洛阳市西工区慧洁女士护理中心五至七月份工资表三份。主要载明:杨惠茹五月工作天数31天,实发工资3100元;六月工作天数21天,实发工资2100元;七月工作天数26天,实发工资2600元; 证12、2012年11月26日,洛阳市西工区慧洁女士护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杨惠茹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6月22日至7月5日请假到医院照顾父亲。请假期间不支付工资; 证13、2006年1月4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25390号房产证一份。主要载明:杨惠茹的私有房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马道街1号院; 证14、2000年8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给杨五魁、杨慧茹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证15、2012年11月22日,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同化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杨五魁自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我辖区马道街1号院2号楼3单元102室女儿杨惠茹家至今; 2012年1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证16、2012年6月21日,原告杨五魁的X光片一张; 证17、司法鉴定费定额发票7张,款计700元; 证18、2013年3月5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杨五魁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两份,款计240元; 证19、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5张,款计150元。 经质证,被告陈子辉对原告杨五魁提交的上述证据1-19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杨五魁提交的上述证据1-16中对证1-6、13-14、16-19均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认为:该聘用合同为复印件,也没有洛阳市劳动局的劳动合同备案章,且该协议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五魁年龄已超过60岁;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杨五魁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存在,自2012年7月1日原告杨五魁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已终止劳动合同。对证9有异议,认为:原告杨五魁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杨五魁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杨五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证明不了陪护人员是谁。对证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杨五魁没有提供慧洁女士护理中心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情况;工资表审核人系杨慧茹,可以推断该工资表系杨慧茹自我出具的;杨慧茹的实发工资为2600元、2100元、3100元与原告的证12相矛盾。对证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据派出所加盖公章和民警签字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在城市居住的暂住人,应当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原告杨五魁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陈子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2年7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2012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杨五魁举证1); 证2、2011年11月30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陈子辉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码:PDZA201141030000026871)(同原告杨五魁举证2)。主要证明:豫CCJ126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3、2011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陈子辉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141030000012294)。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CJ126丰田TV6460GLX-i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码F800498、识别代码LFMJW36F9B0135560),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费计6876.87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证4、2012年7月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号码:141136)。载明:杨五魁自2012年6月21日始至2012年7月5日止,住院医疗费4865.66元; 证5、2012年6月2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和定额发票2张。载明:杨五魁门诊医疗费110元、260元;杨五魁住院期间于2012年7月5日购拐150元。 经质证,原告原告杨五魁对被告陈子辉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陈子辉提交的上述证据1-5中对证1-4、证5-1均无异议,对证5-2有异议,认为:拐杖费用150元不属于医疗费。 被告陈子辉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2010年3月2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410393310001475(1-2)),和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代码:87114732-3)。 经质证,原告杨五魁、被告陈子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1日19时,陈子辉驾驶其的豫CCJ126号丰田牌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行人杨五魁由西向东行走,双方行驶至该地段时,小客车右前部与行人肢体相接触,造成杨五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2012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子辉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杨五魁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杨五魁自2011年6月21日始至2011年7月5日止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号:1166492)花费医疗费5385.66元(含门诊医疗费370元、购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50元)。杨五魁住院期间由护理人杨惠茹护理14天。杨五魁的住院医疗费5385.66元均由陈子辉予以垫付。杨五魁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2012年8月4日,杨五魁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门诊费100元。杨五魁因其人身损害未得到全额赔偿,故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陈子辉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码:PDZA201141030000026871)和机动车保险单 (保险单号:PDAA201141030000012294)分别载明:被保险人陈子辉将其豫CCJ126丰田牌小客车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费计:95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费计6876.87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 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与杨五魁签订的《聘用协议》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聘用杨五魁从事保安守卫工作;杨五魁的月工资为1180元;以及2012年8月2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临时职工杨五魁,因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腿部骨折不能正常上班,因此与我单位解除合同关系,从7月1日至今未发放工资。 再查明,洛阳市西工区慧洁女士护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杨惠茹的5-7月工资表载明:杨惠茹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6月22日至7月5日请假到医院照顾父亲杨五魁。请假期间不支付工资。 还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杨五魁向本院书面提起对其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4月3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五魁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期间原告杨五魁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子辉驾车将原告杨五魁撞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五魁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杨五魁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应按照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陈子辉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10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理应由肇事车豫CCJ126号丰田牌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子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五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陈子辉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475.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4865.66元、门诊医疗费610元)、购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50元、误工费11013.30元[从受伤之日2012年6月22日始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即2013年4月2日,1180元/月×9个月=10620元+(1180元÷30天=39.33元×10天=393.30元)=11013.30元]、护理费1400元(陪护人员杨惠茹自2012年6月21日始至2012年7月5日止护理杨五魁14天,杨惠茹工资3000元/月÷30天=100元/天×14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6796.70元[杨五魁定残之日为2013年4月3日,杨五魁系62周岁,按河南省2012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20442.62元/年×18年×10%=3679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款计:61245.66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杨五魁已在洛阳市市区居住满1年以上,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子辉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原告杨五魁返还给其垫付的医疗费5385.66元之反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杨五魁对垫付医疗费5385.66元之事实已自认、并同意返还被告陈子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385.66元之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五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547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11013.3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679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款计60545.66元; 二、被告陈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五魁司法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杨五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子辉垫付的医疗费53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子辉全部负担(原告杨五魁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子辉支付给原告杨五魁11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五魁全部负担(被告陈子辉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杨五魁支付给被告陈子辉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杰 审判员 李 兵 代审判员 刘 磊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