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故意伤害一案
| 高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53:5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310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军,男,1988年1月7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军伙同张XX、董XX、王X、王XX等以陶X调戏张XX女朋友为由,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星期八”网吧门口,对陶X进行拳打脚踢,后将陶X打倒在地。期间,张XX持刀扎伤陶X左腿。经鉴定,陶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军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已赔偿,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军伙同张XX、董XX、王X、王XX等以陶X调戏张XX女朋友为由,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星期八”网吧门口,对陶X进行拳打脚踢,后将陶X打倒在地。期间,张XX持刀扎伤陶X左腿。经鉴定,陶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高军同犯张XX、董XX、王X、王XX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被宣告缓刑。 2013年5月1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主持下,被告人高军家属与被害人陶X委托人宋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陶X16000元,陶X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陶X的陈述;3、同案董XX、张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收条、同案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军已赔偿受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