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瑞琴与被告王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马金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崔瑞琴与被告王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马金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54:5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347号 |
原告崔瑞琴,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农民,住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冲,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住渑池县果园乡八里寨村二组12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振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金鹏,男,汉族,1987年8月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李西村三组。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瑞琴与被告王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马金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琴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冲、被告马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在310国道渑池县塔泥西河村路口处,被告王冲驾驶其所有的豫M881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金鹏驾驶的豫CL836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挂擦,导致豫CL8369货车碰撞行人贺石景和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经三门峡仰韶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王冲驾驶的豫M881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41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合理损失同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冲、马金鹏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在310国道渑池县塔泥西河村路口处,被告王冲驾驶其所有的豫M881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金鹏驾驶的豫CL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挂擦,导致豫CL8269号货车碰撞行人贺石景和原告崔瑞琴,造成原告崔瑞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金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瑞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即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2013年3月18日经三门峡仰韶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豫M8818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冲,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30日;豫CL8269货车所有人为马金鹏,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受害人贺石景损失2000元。 再查明,原告崔瑞琴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王冲驾驶车辆与被告马金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崔瑞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冲、马金鹏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冲、马金鹏承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68062元;误工费2247.17元;护理费1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原告崔瑞琴的各项损失共计93992.9 元,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44210.9元,扣除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受害人贺石景损失4000元(各负担2000元),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共同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40210.9元,各负担2010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782 元,按事故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37647.4 元,由被告马金鹏承担30%即16134.6元。被告王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其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57752.9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20105.5元; 三、被告马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16134.6元; 四、驳回原告崔瑞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崔瑞琴负担1060元,被告王冲负担1500元,被告马金鹏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彭治军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 八月八日 代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