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杰交通肇事一案
| 范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51:39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93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杰,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6时45分许,范杰驾驶豫R46219号重型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至红社路口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郭XX的豫R58095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郭XX、范杰豫R46219号货车乘座人范XX受伤,郭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范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杰赔偿被害人现金6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杰的供述;2、证人赵XX、范XX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事故责任认定书;5调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2012年11月18日6时45分许,范杰驾驶豫R46219号重型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至红社路口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郭XX的豫R58095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郭XX、范杰豫R46219号货车乘座人范XX受伤,郭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范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杰赔偿被害人现金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杰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赵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范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书证 (1)110案件登记表、证明 证明:报案经过。 (2)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 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证件。 (3)赔偿调解书、凭证、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4)车辆保险单 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范杰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