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宁故意伤害一案
| 李康宁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07:13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4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康宁,绰号大虎,男,出生于1986年5月22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23时许,在南阳市天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兄弟烧烤”摊处,被告人李康宁与冯XX因言语纠纷引起撕打,李康宁持匕首扎伤冯XX的胸部,冯XX持砍刀砍中李康宁的左手。经法医鉴定,李康宁左腕不全离断构成重伤,冯XX胸部穿透伤构成轻伤。2013年1月4日李康宁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同日,李康宁与冯XX达成调解协议,由冯XX赔偿李康宁16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康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康宁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康宁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冯XX将自己砍成重伤,已被宣告缓刑,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也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3时许,在南阳市天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兄弟烧烤”摊处,被告人李康宁与冯XX因琐事引起撕打,打斗中李康宁持匕首扎伤冯XX的胸部,冯XX持砍刀砍中李康宁的左手。经法医鉴定,李康宁左腕不全离断构成重伤,冯XX胸部穿透伤构成轻伤。2013年1月4日李康宁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同日,李康宁与冯XX达成调解协议,由冯XX赔偿李康宁16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2013年9月23日,冯XX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康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冯XX的陈述;3、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康宁与对方已达成和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康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