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与刘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与刘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5:20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云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林,男,l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张店镇北马庄前刘岗2组70号。 上诉人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银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银泉公司与被告刘喜林签订了农机销售协议,原告作为卖方出售给被告刘喜林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生产的JDT8241拖拉机一台及春翔旋耕机一台,价格为105000元。被告首付30000元后,提走了拖拉机和旋耕机,下欠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协议中约定,不管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能否办妥农机补贴手续,均须付清余款。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办妥农机补贴手续,仅通过汇款又支付给原告30000元,仍下欠45000元未付。2011年5月16日,被告方办妥农机补贴手续,该补贴款32000元由唐河县农机局直接支付给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机销售协议有效,且已在履行中。被告欠原告45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被告购买的农机应享受的32000元国家补贴款,已由唐河县农机局支付给该农机的生产企业,原告在该企业提货时可以以此补贴款冲抵货款,因此,被告也可以以此补贴冲抵应付原告的货款。至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谷物联合收割机享受的19000元补贴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也未就关于收割机的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原、被告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货款l3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喜林侥担425元。 银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2011年办妥农机补贴手续,结算价格应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约定按照2011年价格计算,被上诉人仍应支付24800元。 刘喜林答辩称:协议条款是上诉人公司的固定格式,但在实际履行中,经与上诉人协商,双方同意按照一个价格即105000元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农机价格的确定虽存在争议,但在协议履行中,被上诉人首付30000元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款75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对欠条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农机价格的最终确认,故应以1050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