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素珍、张增发与被告庞自伟、庞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3
原告冯素珍、张增发与被告庞自伟、庞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7:4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冯素珍,女,汉族,1952年出生。

原告张增发,男,汉族,1953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自伟,男,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庞星星,男,汉族,1990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素珍、张增发与被告庞自伟、庞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珍、张增发的委托代理人董青蕊,被告庞自伟、庞星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庞自伟驾驶豫JPX117小型轿车沿铁邱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冯素珍、张增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72.06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自伟辩称,庞自伟是庞星星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庞星星辩称,庞自伟是庞星星的司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星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庞星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二原告均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其中的各项费用不应当赔偿。原告冯素珍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张增发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4日中间没有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16天,其他为挂床时间。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提交工资条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冯素珍年龄已超过61岁,不应当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最多按10000元计算。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庞自伟驾驶豫JPX117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铁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铁邱村东侧处超车时,与原告张增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增发和冯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庞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冯素珍、张增发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素珍、张增发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冯素珍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18109.17元;张增发2013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871.52元。原告冯素珍、张增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志伟、杨丽平进行护理。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素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素珍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冯素珍花费鉴定费700元。张增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该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该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5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当时购买价格3900元,从购买到事故发生日已使用三个月,现实价值3210元。

再查明,被告庞自伟驾驶的豫JPX1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素珍、张增发无事故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涉案事故车辆豫JPX117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

关于原告冯素珍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8109.1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确认。

2、护理费8274.25元。原告住院天数11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119天×1人=8274.25元。

3、交通费23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19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19天=23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19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119天=3570元。

5、营养费23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19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19天=2380元。

6、残疾赔偿金28594.7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年,即7524.94元×19年×20%=28594.77元。

7、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确认。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张增发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871.5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确认。

2、护理费3407.04元。原告住院天数4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49天×1人=3407.04元。

3、交通费9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49天=9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49天=1470元。

5、营养费9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49天=980元。

综上,原告冯素珍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74008.19元,原告张增发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9708.56元,均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冯素珍、张增发赔偿。被告庞星星向原告冯素珍垫付医疗费9500元应折抵原告冯素珍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冯素珍赔偿款为74008.19-9500元=64508.19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庞星星垫付款9500元。原告冯素珍、张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素珍、张增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冯素珍赔偿款共计645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增发赔偿款共计97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素珍、张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冯素珍、张增发承担6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7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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