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有东、李浩开设赌场一案
| 秦有东、李浩开设赌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2:1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0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有东(曾用名秦东,外号“老东”),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李浩,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有东、李浩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有东、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秦有东在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口南侧约50米处租赁两间门面房,开设赌博场所,先后购买20台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雇佣被告人李浩帮其招揽顾客参与赌博。2013年3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将此赌场查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浩,将赌博设备当场予以查扣。至此被告人秦有东、李浩共非法获利9000余元。经鉴定,被查扣的电子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秦有东于2013年3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秦有东、李浩的供述;2、证人高X、张XX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有东、李浩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有东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有东、李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秦有东在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口南侧约50米处租赁两间门面房,开设赌博场所,先后购买20台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雇佣被告人李浩帮其招揽顾客参与赌博。2013年3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将此赌场查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浩,将赌博设备当场予以查扣,至此被告人秦有东、李浩共非法获利9000余元。经鉴定,被查扣的电子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秦有东于2013年3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有东、李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有东、李浩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有东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有东、李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有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三、被告人秦有东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四、已被扣押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及其他赌博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