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运与被告秦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3
原告贾运与被告秦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9:44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贾运,女,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秦钦秀,女,汉族,1963年出生。

原告贾运与被告秦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运,被告秦钦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运诉称,2011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中原路非机动车道把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并做了左踝骨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为: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4月20日原告遵照医嘱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左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被告秦钦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依法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5422.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6月17日早8点左右,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门路与中原路十字路口东约二三十米处时,突然听见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人在后面喊叫,被告就无意之中往后扭头看见一个离自己有十几米远的老太太倒在地上,当时出于好奇,就回去观望,见周围没人出手帮忙,于是被告出于好心将其搀扶起来。后来原告家人就开车过来,濮阳市交警队事故科的同志也同时到达现场。事故科不勘验现场,向被告要什么被告给他们什么,被告说没有撞到原告,事故科就让被告在白纸上签字,被告觉得没有关系了。事故科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与现场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两车完好无损,没有相撞。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过碰撞行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在现场没有痕迹,当时是上班时间人正多,有目击证人,事故科没有勘验,原告亲属在公安局利用关系直接认定被告全部责任。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不能划为机动车,在濮阳市从来没有人办过驾驶证,不能以此为理由认定被告全部责任,被告当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原告是干律师的,一切证据都是她诱导、编造出来的,医院拍片时被告看到她的衣服袜子都完好无损。原告去郑州看病、看姑娘都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写明,2011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秦钦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约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根据勘验、调查等情况,认定被告秦钦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作出后,被告秦钦秀不服提出复议,2011年7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贾运因该事故造成其受伤与被告秦钦秀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钦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在规定时间申请复议,被驳回。庭审期间,被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但证人在规定质证时间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秦钦秀赔偿原告贾运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111451.61元,扣除被告秦钦秀已付3000元,剩余108451.61元。被告秦钦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贾运与秦钦秀是否发生过碰撞及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贾运与秦钦秀是否发生过碰撞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证人魏敏、于新仲二审出庭时对于当事人寻找证人时举得什么牌子、证人所述寻找证人时间与秦钦秀所述寻找证人时间等细节问题上陈述不一致。其次,秦钦秀在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期间即找到证人但却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证人说明情况,现秦钦秀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贾运未发生过碰撞,而贾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书证,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贾运还提供有事发后对秦钦秀的录音,录音材料显示有秦钦秀称其开车有点急、秦钦秀积极准备凑钱等情况,同时秦钦秀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卷宗中显示现场勘查笔录中确有秦钦秀的签字确认。综上,贾运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而秦钦秀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证言系孤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以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准,秦钦秀称其与贾运未发生过碰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住院后初步诊断结论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1-3跖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初步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1-3跖骨骨折。并在住院当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全麻下行\"左胫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活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要求出院 。2011年7月14日,原告以\"左踝骨折术后20天,局部皮肤发黑2天\"为主诉,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皮肤缺血改变;2、左踝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功能锻炼,陪护2人;2、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再查明,原告贾运因涉案事故受伤需手术取出左踝内固定于2013年4月20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969.54元。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原告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贾运因涉案事故受伤后手术取出左踝内固定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969.5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护理费764.84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护理期间为本次住院期间11天,按1人护理,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即25379元/年÷365天×11天×1人=764.8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11天×30元/天=330元。

4、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1天×20元/天=220元。

5、交通费220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1天×20元/天=220元。

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取出左踝内固定手术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504.38元,因被告秦钦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秦钦秀向原告贾运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钦秀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钦秀支付原告贾运赔偿款125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贾运负担21元,被告秦钦秀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 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炜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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