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渊危险驾驶一案
| 王渊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9:4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57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渊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渊及其辩护人尹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渊在南阳油田一烧烤摊点饮酒后驾驶豫R2K782号红色雪佛兰轿车欲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广南路阿波罗酒店住宿,行驶至给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9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渊在南阳油田一烧烤摊点饮酒后驾驶豫R2K782号红色雪佛兰轿车欲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广南路阿波罗酒店住宿,行驶至给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渊的供述;证人刘X、刘XX的证言;血醇检验结论;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渊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