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丙记与陈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腾丙记与陈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9:4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131号 |
原告腾丙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设,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丙记与被告陈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腾丙记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陈建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丙记委托代理人赵旭民、被告陈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丙记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建设向我出具欠条1份,欠我方木款、板子款共计22000元。后被告陈建设欠货款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建设立即支付我欠款22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建设辩称,该笔欠款事实上是我在建设开发北渡蓝欣廉租房时所欠的款项,4、8号楼实际是惠普公司开发的,债务人是惠普公司,不是我,请求依法追加惠普公司和李顺明为第三人。 原告腾丙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腾丙记方木、板子款共计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北渡廉租房4标4#8#楼工地,陈建设,2011年4月20号。” 被告陈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国辰到庭证言,证实2011年证人李国辰在蓝欣花园做木工,后来工地没有方木了,证人李国辰找到工地上负责人老赵,最后陈建设买来了方木。 庭审中,被告陈建设对原告腾丙记提交的欠条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代表惠普公司,惠普公司与被告陈建设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腾丙记的债务应由惠普公司承担。原告腾丙记对被告陈建设提供的证据证人李国辰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购买方木,不能证明受谁的委派,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陈建设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设对原告腾丙记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腾丙记对被告陈建设提供的证据证人李国辰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在工地干活购买方木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陈建设所主张的代表惠普公司,对其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建设在承建平顶山北渡蓝欣廉租房4标4#8#楼工地时,购买原告腾丙记方木、板子,并给原告腾丙记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腾丙记方木、板子款共计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北渡廉租房4标4#8#楼工地,陈建设,2011年4月20号。”后原告腾丙记多次追要被告陈建设未偿还,2013年4月3日原告腾丙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设给原告腾丙记出具的欠条,被告陈建设予以认可,被告陈建设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经原告腾丙记催要,被告陈建设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建设辩称他只代表惠普公司,惠普公司与他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腾丙记的债务应由惠普公司承担,要求追加惠普公司和李顺明为第三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腾丙记请求被告陈建设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设支付原告腾丙记方木、板子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