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余海、席晓光、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余海、席晓光、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9:57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邢新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余海,男,汉族,l982年9月3日出生,住唐河县源潭镇源中街5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席晓光,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唐河县少拜寺镇少拜寺街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海、席晓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1日21时30分,被告席晓光驾驶豫R0759J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84公里+6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醉酒驾驶的豫R08C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等。共住院22天,花去治疗费用24581.72元。2012年8月31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海、席晓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0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海的伤情作出了南阳科威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海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R0759J号小型汽车于2011年10月26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l2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2年10月25日。豫R08C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24日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l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余海一直在源潭镇源中街居住,系唐河县源潭镇源中街村民委员会成员。婚后于2006年7月生育儿子余彬。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席晓光驾驶豫R0759J号小型汽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醉酒驾驶的豫R08C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害。该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余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4581.72元;2、误工费计4500元;3、护理费ll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330元;6、残疾赔偿金87583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用酌定300元;9、摩托车车损原告请求2815元,其中的2000元先由豫R0759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下余815元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席晓光在该事故中的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席晓光应承担408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9462.72元。因豫R0759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对原告余海各项费用共计129462.72元中的122000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款项4462.72元原告余海未主张,不作处理。反诉原告席晓光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余海系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席晓光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3815元,其中的2000元先由豫R08C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下余l815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余海在该事故中的负同等责任,故反诉被告余海应承担90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豫R0759J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海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豫R08C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反诉原告席晓光2000元。三、反诉被告余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席晓光908元。四、被告席晓光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590元。由原告余海负担150元,被告席晓光负担344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原判确定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余海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判综合各相关因素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