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奇交通肇事一案
| 王长奇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0:49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56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奇,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长奇驾驶豫RT145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东300米工商银行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在后边驾驶摩托车的曹X相撞,造成曹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奇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X的伤情构成重伤;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王长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长奇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长奇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0时43分许,被告人王长奇驾驶豫RT145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东300米工商银行门前时,王长奇左转弯调头,与同向在后边驾驶摩托车的曹X相撞,造成曹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奇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X的伤情构成重伤;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王长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奇到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长奇的供述与辩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害人曹X的陈述;4、伤情鉴定报告; 5、常住人口登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长奇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