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修与范英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艳修与范英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9:5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83号 |
原告刘艳修,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范英丽,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刘艳修诉被告范英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范英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范英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修诉称,我与被告范英丽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范英丽离婚。 被告范英丽辩称,离婚可以,但得满足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修与被告范英丽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2月19日,原告刘艳修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范英丽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修与被告范英丽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虽然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艳修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范英丽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范英丽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刘艳修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刘艳修提出与被告范英丽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艳修与被告范英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艳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