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珍窝藏罪一案
| 王文珍窝藏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0:09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82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珍,女。因涉嫌窝藏,于2013年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珍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亲属孙玉昌、温平到庭参与控告,被告人王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文珍的丈夫张怀成(已判刑)因琐事将温子朝打死后外逃。2003年,王文珍联系上张怀成后,两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共同打工生活,王文珍的工资供二人生活开支,且为张怀成提供路费赴镇平县公安局办理假户籍。2012年10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怀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1月23日,王文珍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文珍的供述;2、证人张怀成的证言;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珍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文珍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控告人指控:被告人窝藏杀人犯,使杀人犯逃避打击21年,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文珍的丈夫张怀成(已判刑)因琐事将温子朝打死后外逃。2003年,王文珍联系上张怀成后,两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共同打工生活,王文珍的工资供二人生活开支,且为张怀成提供路费赴镇平县公安局办理假户籍。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怀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文珍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文珍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王文珍对杀人犯实施窝藏。 2、证人张怀成的证言; 证明: 王文珍窝藏杀人犯张怀成。 3、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文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王文珍投案自首。 (3)2012年10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怀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张怀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孙玉昌、温平经济损失68432元(含已付的2500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孙玉昌、温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长期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王文珍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文珍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新 峰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