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石广平、王建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石广平、王建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0:20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南民一终字第8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一楼。 诉讼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正行庄190号。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中强,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党沟村党沟383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荣,女,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卧龙区陆营镇党沟村党沟383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金悦,女,汉族,2005年12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党沟村党沟383号。 法定代理人党中强,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党沟村党沟383号(系党金悦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金改,女,汉族,2010年7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党沟村党沟383号。 法定代理人党中强,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党沟村党沟383号(系党金改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少芳,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党沟村党沟383号。 法定代理人方永贵,男,汉族,1950年9月11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朱屯村方营335号(系方少芳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广平,男,汉族,1969午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文化路42号。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石广平、王建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上诉人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上诉人石广平、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广平系王建新的雇佣司机。2011年7月31日6时40分许,石广平驾驶豫AH07165号大货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北向南行至叶洼路口南58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党红超驾驶的未经登记挂牌的重庆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党红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党红超受伤后先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1年8月10日死亡。抢救期间党红超方共支出医疗费40849.91元。 2011年8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A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广平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认定石广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党红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挂牌的两轮摩托车,且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制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党红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豫AH07165号大货车以被保险人王建新的名义,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止。 党中强生于1946年12月7日,王国荣生于1957年7月27日,二人系夫妻关系,党红超系二人之子。2004年10月9日,党红超与方少芳(生于198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党金悦(生于2005年12月4日),次女党金改(生于2010年7月26日)。 党红超自2010年2月起,在南阳市新大众机房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 2011年8月30日,方少芳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无民事行为能力。支出鉴定费用1297元。 事故发生后,王建新已支付费用72926元。党红超住院抢救期间由一人护理。 原审认为,2011年7月31日6时40分许,AH07165号大货车与党红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党红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A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要求王建新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驾驶司机石广平,是王建新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石广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受害人党红超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11日在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40849.91元。2、护理费,受害人党红超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抢救治疗11天,应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应为22438元÷365天×11天=676.17元。3、误工费,党红超自2011年7月31日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1天,故误工时间应按11天计算。其在南阳市新大众机房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应为2500元÷30天×11天=916.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方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11天计算,应为11天×30元=33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按11天计算,应为11天×20元=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党红超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计算。因此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5930.26元×20年=318605.20元。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全÷2=13678.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的被抚养人为: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其中,党中强、王国荣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方少芳系中度精神发育迟缓、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按20年计算;党金悦、党金改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20年=863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党红超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酌定以200元为宜。10、鉴定费129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党红超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1-10项共计人民币463172.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73172.41元。该款项除去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应当支付的120000元后,剩余353172.41元,按50%的比例计算,即353172.41×50%=176586.21元。扣除王建新已支付费用72926元,应为103660.21元。以上两项赔偿款赔偿总数为223660.21元,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应当支付的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3660.21元,应由王建新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赔偿金21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建新支付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赔偿金3660.21元;四、驳回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负担953元,由王建新负担7000元。 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党红超系农村户籍,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暂住证等一年以上的有效城镇居住证明,对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受害人妻子方少芳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其提交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未与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应被采信。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 王建新上诉称:1、受害人党红超系农村户籍,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暂住证等一年以上的有效城镇居住证明,对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受害人的父亲党中强、母亲王国荣还有一女,其扶养费应按50%计算;受害人的妻子方少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应被采信。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 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答辩称:党红超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有南阳市新大众机房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审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方少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庭审中已出示由各方当事人质证,有原审庭审笔录为据;王建新上诉称受害人的父母还有一女,没有证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受害人党红超在南阳市居住、工作的证明,系被上诉方伪造—该案公安机关正立案侦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一是对党红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是方少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中是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应否被采信;三是受害人的父母亲是否还有一女,其扶养费是否应减半计算。 关于党红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经查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受害人党红超在南阳市居住、工作的证明,系上诉方伪造,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方少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庭审中已出示、质证,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且依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审将其纳入被扶养人范围适当;王建新上诉称受害人的父母还有一女,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由于党红超在农村生活居住而不是在城镇生活居住,所以其赔偿款中有两项需要变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元计算20年,应为6604元×20年=132080元。误工费,其自2011年7月31日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1天,故误工时间应按11天计算,因其并不在南阳市新大众机房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上班,仍在农村老家,每天酌定80元,应为80元×11天=880元。变更后,赔偿款总数为286610.58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120000元后,剩余166610.5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50%的比例计算,即166610.58元×50%=83305.29元,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建新已支付72926元,故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103379.29元,王建新已支付72926元,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直接给付王建新。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王建新关于党红超的有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赔偿金103379.29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建新72926元; 四、驳回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建新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3元,由党中强、王国荣、党金悦、党金改、方少芳负担11953元,由王建新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