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文军危险驾驶一案
| 魏文军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1:45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34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文均,男, 1987年3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魏文均和贾X等人在南阳市滨河路“鱼米香”饭店吃饭饮酒后,赶到南阳市滨河路“秀荷”KTV继续喝酒,酒后于3月10日1时20分许,魏文均驾驶豫REG567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歌德”咖啡馆对面时将路中间护栏撞坏后继续行驶至仲景路,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非机动车道300米处时酒劲发作,魏文均靠在驾驶室座位上睡觉,经群众报警后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魏文均进行血醇检验,魏文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魏文均赔偿护栏损失4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魏文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文均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魏文均和贾X等人在南阳市滨河路“鱼米香”饭店吃饭饮酒后,赶到南阳市滨河路“秀荷”KTV继续喝酒,酒后于3月10日1时20分许,魏文均驾驶豫REG567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歌德”咖啡馆对面时将路中间护栏撞坏后继续行驶至仲景路,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非机动车道300米处时酒劲发作,魏文均靠在驾驶室座位上睡觉,经群众报警后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魏文均进行血醇检验,魏文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魏文均赔偿护栏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文均的供述;证人贾X、王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设施损坏赔偿清单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魏文军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里程、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