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露露与被告段韩卫、段柱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3
原告李露露与被告段韩卫、段柱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2:2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750号

原告李露露,女,汉族,199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韩卫,男,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段柱考,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露露与被告段韩卫、段柱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露露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段柱考及被告段韩卫、段柱考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8时,被告段柱考驾驶被告段韩卫所有的豫JDP724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处理,段柱考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1.4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段柱考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精神损失费应该有伤残评定的证据。被告段柱考为原告垫付了2007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8时40分,被告段柱考驾驶临豫JD9724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原路与茂名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沿北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露露相撞,造成李露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柱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李露露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同年6月15日治疗终结。该院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原告李露露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面部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3、胸部、右肘软组织挫伤;4、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5、牙齿外伤。原告李露露共花费医疗费11858.4元。其中含被告段柱考垫付医疗费用2007元。原告李露露住院期间由李刚群护理。

还查明,涉案事故车辆临豫JD9724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柱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涉案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1858.4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895.23元。原告称其在濮阳四联商厦德尔惠专柜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4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医院治疗12天,其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27230元/年计算,即27230元/年÷365天×12天=895.23元。

3、护理费834.38元。原告在医院治疗12天,陪护1人。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护理费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12天×1人=834.38元。

4、交通费24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12天×20元/天=240元。

5、营养费24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12天×20元/天=2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12天×30元/天=360元,原告主张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为年轻女性,其头、面部多处损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李露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28.01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段柱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7元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5828.01元-2007元=13821.01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821.01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段柱考垫付款20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露露赔偿款1382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7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炜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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