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强交通肇事一案
| 徐明强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5:41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55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强,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明强驾驶豫R80R51“雅马哈”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路口至高庙路自西向东行至黄池陂村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魏XX相撞,造成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明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25日,徐明强家属赔偿魏XX家属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明强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明强驾驶豫R80R51“雅马哈”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路口至高庙路自西向东行至黄池陂村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魏XX相撞,造成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明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25日,徐明强家属赔偿魏XX家属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明强的供述;2、证人韩XX、马XX的证言;3、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明强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