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因与陈孟柯、李峰、周军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因与陈孟柯、李峰、周军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51:38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孟珂,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9日,个体,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4组28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0日,个体,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坡桥村坡桥204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木,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个体,住河南省禹州市山货回族乡权店村1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孟柯、李峰、周军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孟柯、李峰于2012年4月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749-2号民事判决。禹州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8时10分,被告周军木驾驶豫AG0187重型货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阳至信阳方向唐河境内时与原告李峰驾驶的原告陈孟柯所有的豫RFAl35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豫RFAl35轻型货车侧翻,豫AG0187重型货车驾驶室的前部和右部受损,豫RFAl35轻型货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军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FA135货车车主陈孟珂将该车拖至唐河县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8775元,吊拖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800元,货物装卸费1500元,货物运输费2000元。本次运费损失2310元。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委托南阳安信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车牌为豫RFAl35,车主陈孟珂)从天津运至泌阳新日牌电动车42辆、电池42组,总价值82530元,不含运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与电池严重受损,不能交付客户,为此原告陈孟珂根据合同约定已赔偿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贷款共计82530元。 另查明,豫AG0187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军木驾驶豫AGOl87号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峰驾驶的豫RFAl35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孟珂车辆及货物受损,被告周军木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主张货车修理费8775元,吊拖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800元,货物装卸费1500元,货物运输费2000元,均系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货物损失8253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赔偿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2530元,该损失系事故直接造成,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次运费损失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9600元,因无法证明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柴油损失520元及车辆附属物品损失2080元,因原告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军木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货物应归保险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孟珂修理费8775元,吊拖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800元,货物装卸费1500元,货物运输费2000元,货物损失费82530元,运费损失2310元,共计103915元;被告周军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受损货物新日牌电动车42辆及电瓶等附属物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孟珂、李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禹州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货物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孟柯辩称:货物损失有公司证明及付款凭证等证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军木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货物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军木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李峰驾驶陈孟柯所有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陈孟柯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军木承担全部责任,李峰无责任,因此,陈孟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周军木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军木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禹州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禹州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货物损失数额没有相关价格评估,按照货物价格赔偿无据,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陈孟柯在承运天津新日机电公司的电动车及电池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陈孟柯已按照货物价值赔偿给天津新日机电公司,故原审按该数额认定为财产损失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禹州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尤 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家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