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亮寻衅滋事一案
| 徐学亮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6:4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86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学亮, 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70年1月23日。 辩护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 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亮及其辩护人邢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徐学亮以同做卤肉生意的被害人李XX抢走自己的“猪下水”供货货源为由,与妻子邱XX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街金花路东李XX经营的卤肉熟食摊前追逐殴打李XX至其左眼部位受伤,并将李XX的卤肉熟食摊掀翻在地后离开。经法医鉴定,李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徐学亮按照书面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学亮故意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学亮辩称是李XX先打自己。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先持刀动手,有过错在先;2、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案件徐学亮伤害对象明确,应定故意伤害罪更准确,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徐学亮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更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徐学亮以同做卤肉生意的被害人李XX抢走自己的“猪下水”供货货源为由,与妻子邱XX等去南阳市宛城区金华街金花路东李XX经营的卤肉熟食摊前质问李XX,后引起厮打,在打斗中徐学亮将李XX左眼打伤,并将李XX的卤肉熟食摊掀翻在地后离开。经法医鉴定,李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徐学亮按照书面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60000元,被害人对徐学亮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学亮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李XX、邱XX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收条及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亮故意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学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学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