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长征、熊振威诉孙道力、孙留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熊长征、熊振威诉孙道力、孙留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14:0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411号 |
原告熊长征,男,1973年5月7日出生。 原告熊振威,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方圆,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道力,男,成年人。 被告孙留青,女,成年人。 原告熊长征、熊振威与被告孙道力、孙留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道力、孙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经介绍人刘*、贾**介绍原告熊长征之子熊振伟与被告孙道力之女孙留青订立婚约,原告熊长征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1.7万元及见面礼,并给孙留青买价值2000元的衣服。由于原告熊振伟与被告孙留青不合,双方无法成婚,导致婚约解除,二被告未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7万元,并返还见面礼1000元、衣服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据二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有: 1、婚贴1份,证明原告熊振伟与被告孙留青之间的婚约关系。2、二原告申请证人熊**、李**出庭作证,证明彩礼数额。 庭审中,二原告对自己提交的婚贴及申请出庭证人熊**、李**的陈述均无异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位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且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4日经介绍人刘*、贾**介绍,原告熊长征之子熊振威与被告孙道力之女孙留青订立婚约,经熊**、李**之手转给二被告彩礼1.7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婚约解除,但二被告却不返还彩礼,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应返还。且订婚收受彩礼是一种封建社会遗留陋习,与我国现行《婚姻法》提倡的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借婚姻索取财物相违背。本案的原告熊振威经人介绍与被告孙留青订立婚约,并经他人转给二被告彩礼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二原告提出的见面礼及买衣服共计3000元,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衣服属短期消耗品,不应返还,且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解除婚约。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道力、孙留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长征、熊振威彩礼款11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道力、孙留青负担200元,原告熊长征、熊振威负担100元。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强 审 判 员 陈 广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传 付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鞠 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