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曹应芳与被告(反诉原告)闫转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反诉被告)曹应芳与被告(反诉原告)闫转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3:59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召民二初字第378号 |
原告(反诉被告)曹应芳,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转运,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曹应芳与被告(反诉原告)闫转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反诉原告)闫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应芳诉称,200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1.6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5年,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一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使用土地,2003年1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需延长租期,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后续5年,并约定租金5年变更,合同到期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租赁事宜。现合同到期,原告需收回土地自用,但被告拒不搬离,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避免扩大原告损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简易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起至返还原告土地止每月600元土地租赁费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闫转运答辩并反诉称,一、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原告将其责任田(耕地)租赁给被告办厂,用于非农建设,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双方间的纠纷应按无效合同来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因合同得到的租赁费,由于原告将其耕地租赁给被告办厂使用,被告在该地上建设的房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提出的,由于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由于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因合同得到的租赁费,同时,由于原告将其耕地租赁给被告办厂使用,被告在该地上建设的房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租赁费21685元及赔偿反诉人损失40000元,并有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曹应芳辩称,1、反诉不成立;2、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没有对国家、集体及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合同有效,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曹应芳作为甲方,李先师(思)、闫转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土地给乙方,年租金为每年每亩壹仟壹佰元整。2、租用期限暂定合同为伍年,即从2002年7月1号起到2007年7月1号到期。3、甲方提供的土地亩数为壹仟壹佰壹拾叁平方米,合计1.67亩。4、租金定为壹年壹结,暂定结算期为每年为元月份。5、在乙方使用土地期间,甲方不得无故刁难乙方。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占地,甲、乙双方均应无条件的让国家占用,其土地占用费应由甲方收,而土地租用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的补偿应由乙方接收。7、合同到期,如转让需经甲方同意,若甲方继续出租,甲方应优先出租给乙方。8、以上条款签字生效,共同遵守,中途不得改变,如需改变,必须经甲、乙双方商量同意后方改变。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2003年1月11日,曹应芳与闫转运二人又在原签订协议的尾部签写了补充协议,约定后续伍年,租金伍年变动一次,合同到期,再做商议。在履行协议期间,闫转运在该地上搭建有简易建筑及厂房。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每年每亩租金1100元,租金已交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被告闫转运还欠原告曹应芳10个月的租赁费未交付, 截止2012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闫转运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曹应芳。 又查明,龙塘村委会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村曹应芳现有院子一处,在漯河十中南,租给本组闫转运,合同一到期,曹应芳需收回土地,闫转运不同意,经村调解无效,请有关部门给予解决。特此证明,龙塘村委会,2012.7.21”该证明上加盖有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危害;……(五)恢复原状;……。”本案中,曹应芳与闫转运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协议后,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该协议已到期,闫转运应将该地返还给曹应芳,并将该地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曹应芳要求被告闫转运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应芳要求被告闫转运支付2012年7月2日起至返还土地止,每月600元土地租赁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每月租赁费600元,故本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租金予以计算,即每月208.75元(1500元×1.67亩÷12个月),由于被告闫转运一直未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曹应芳,故该租赁费应计算至被告闫转运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曹应芳时止。虽然被告闫转运在庭审中认可还欠原告曹应芳10个月租赁费,但因曹应芳未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反诉原告闫转运要求反诉被告曹应芳返还租赁费21865元请求,因双方在协议约定的十年中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村委会证明曹应芳有院子一处。故对被告闫转运称该地属责任田和耕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反诉原告闫转运要求反诉被告曹应芳赔偿4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到期,闫转运应当将地返还给曹应芳,并恢复原状,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转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租赁原告曹应芳土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闫转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曹应芳土地租赁费(租赁费从2012年7月1日按每月208.75元计算至返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闫转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68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闫转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审 判 员 张 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