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军克贷款诈骗、敲诈勒索,刘生歧敲诈勒索一案
| 吴军克贷款诈骗、敲诈勒索,刘生歧敲诈勒索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4:03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66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克,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刘生歧,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克犯贷款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生歧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克、刘生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贷款诈骗罪 1、2012年4月份,被告人吴军克冒充他人并提供虚假担保人,以杨XX名义通过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信贷员杜XX从溧河信用社贷款30万元,据为己有。 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军克冒充他人并提供虚假担保人,以黄XX名义通过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信贷员杜XX从溧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军克的供述;2、证人杜XX、黄XX、杨XX等人的证言;3、溧河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身份证明等。 二、敲诈勒索罪 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吴军克伙同刘生歧以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信贷员杜XX办理贷款违规为由敲诈勒索杜XX现金23000元,二人分获。后被告人吴军克又先后6次以刘生岐名义,以杜XX办理贷款违规为由敲诈勒索杜XX现金14万元。 2、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吴军克先后3次以杜XX违规给杨XX办理贷款为由敲诈勒索杜XX现金29万元。 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军克通过杜XX以黄XX名义从溧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又以杜XX违规给黄XX办理贷款为由敲诈勒索杜XX现金10万元。 4、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吴军克又以各种名义先后8次敲诈杜XX现金6.5万元。 以上,被告人吴军克敲诈勒索共计61.8万元,被告人刘生歧敲诈勒索2.3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生歧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军克、刘生歧的供述;2、被害人杜XX的陈述;3、证人黄XX、白XX、程XX等人的证言;4、溧河信用社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支取明细、敲诈短信; 5、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且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生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军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生歧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军克、刘生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吴军克伙同被告人刘生歧敲诈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客户经理杜XX人民币23000元。截止2012年11月,被告人吴军克又多次以杜XX曾违规为刘生歧或他人办理过贷款为由,先后二次冒用他人名义通过杜XX从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贷款,并多次冒充司法工作人员或他人,以要告发或追究杜XX刑事责任等胁迫手段,对杜XX进行敲诈勒索。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2年4月份,被告人吴军克冒充他人并提供虚假担保人,以杨XX名义通过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信贷员杜XX从溧河信用社贷款30万元,据为己有。 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军克冒充他人并提供虚假担保人,以黄XX名义通过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信贷员杜XX从溧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据为己有。 二、关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生歧伙同吴军克以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信贷员杜XX办理贷款违规为由敲诈勒索杜XX现金23000元,其中,刘生歧分得18500元,吴军克分得4500元。后被告人吴军克又先后单独6次以刘生岐名义,以杜XX办理贷款违规为由敲诈勒索杜XX现金14万元。 2、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吴军克先后3次以杜XX违规给杨XX办理贷款为由敲诈勒索杜XX现金29万元。 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军克通过杜XX以黄XX名义从溧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又以杜XX违规给黄XX办理贷款为由敲诈勒索杜XX现金10万元。 4、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吴军克又以各种名义先后8次敲诈杜XX现金6.5万元。 以上,被告人吴军克敲诈勒索共计61.8万元,被告人刘生歧敲诈勒索2.3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生歧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并退还185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吴军克亲属退还被害人杜XX4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军克、刘生歧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黄XX、杨XX、黄XX、白XX、程XX等人的证言;溧河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支取明细、敲诈短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生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生歧伙同被告人吴军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军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生歧具自首情节,且到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军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30年11月10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生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军克退赔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溧河信用社40万元,退赔被害人杜XX55.9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新 峰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