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英诉刘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华英诉刘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16:3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陈华英,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刘杰,男,1981年7月6日出生。 原告陈华英与被告刘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游手好闲,无端猜疑,辱骂原告。对婚生男孩不管不问,孩子生病不给医治,也不往家里寄钱,被告既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也未尽到一个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9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425号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双方仍没有沟通联系,也没有和好,且被告已强行将孩子带走,原告已对被告心灰意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陈华英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如何抚养、抚养费用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及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原告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8日双方到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9月1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刘**(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钻豹摩托车一辆(两轮),洗衣机(美的)、冰箱(美的)各一台,均在被告家。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家3000元、原告妹家1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并不认可双方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华英与被告刘杰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O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广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