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祥东、杨连清、李读民、李功、赵磊诉张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祥东、杨连清、李读民、李功、赵磊诉张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26:5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59号 |
原告张祥东,男, 1965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杨连清,男, 1968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李读民,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功,男, 1967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赵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卫华,男,成年人。 原告张祥东、杨连清、李读民、李功、赵磊与被告张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我们五原告及被告等人跟随包工头王**到吉林省公主岭干建筑活,五原告等人与包工头王**把结算的劳务费确认后,因有事先回商丘,五原告与包工头王**及被告张卫华协商讲五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由被告代收,之后再由被告转交给五原告,被告领取五原告的劳务费后,拒不返还,却私自占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五原告劳务费231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卫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接受调查。 依据五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华返还劳务费231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及被告张卫华等人与包工头王学华结算工资单1份。2、王**、湖**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一份。3、王**的出庭证言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是五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张卫华将五原告劳务费代为领取的事实。 被告张卫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五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和王学华出庭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张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当庭确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份,五原告等人及被告张卫华跟随包工头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干建筑活,后因有事五原告需提前返回商丘,即与被告张卫华及包工头王**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张祥东为5339.5元、杨连清为5223元、李读民5106元、李功5339.5元、赵磊2111元,五原告经与被告张卫华和包工头王学华共同商定,五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张卫华代领,回商丘后再转交给五原告等人。后被告张卫华将五原告等人的劳务费领取,并没有支付给五原告,五原告为向被告张卫华追索劳务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等人和被告张卫华及包工头王**经商定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卫华代领五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被告张卫华就应将所领的五原告的劳务费交付给五原告,五原告的劳务费系五原告的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被告张卫华将五原告的劳务费从包工头处领走没有及时交付五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华支付利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祥东工资款5339.5元、杨连清工资款5223元、李读民工资款5106元、李功工资款5339.5元、赵磊工资款2111元。 二、驳回原告张祥东、杨连清、李读民、李功、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强 审 判 员 鞠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良 平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广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