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印盗窃一案
| 张朝印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56:08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0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印,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印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朝印伙同邹XX、王XX、张XX(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彭营村田庄,将被害人侯XX放在自家门前的一块刻有图案的石板盗走,放置于邹XX的家中。2011年秋天的一天,四人将该石板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郑XX(另案处理),后郑XX将该石板卖给一个广州男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朝印的供述;2、被害人侯XX的陈述;3、同案犯邹XX、郑XX、周XX供述; 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朝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朝印伙同邹XX、王XX、张XX(三人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彭营村田庄,将被害人侯XX放在自家门前的一块刻有图案的石板盗走,放置于邹XX的家中。2011年秋天的一天,四人将该石板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郑XX(另案处理),后郑XX将该石板卖给一个广州男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同案犯邹XX、郑XX、周XX供述; 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1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