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春危险驾驶一案
| 张文春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50:0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83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X,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张文春,男, 1967年2月16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春及原告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文春和魏X等人在南阳市七一路印刷厂家属院魏X家中吃饭饮酒。2月25日14时40分许,张文春驾驶豫RZB989号“嘉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淯阳桥自北向南行驶至淯阳桥中段时,与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鲁X相撞,造成鲁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X左足第1、2趾骨底双骨折无移位,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文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文春进行血醇检验,张文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12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文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X诉称:追究被告人张文春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文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000元、术后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X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各一份, 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鉴定费单据和卫生所诊断及票据说明证实:原告人2013年2月25日入住南阳市脑病医院,3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足部第三趾骨基底部骨折,撕脱伤,支出医疗费5206.96元、放射费74元、鉴定费200元 。 三、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原告人在海底捞渔阳店工作,月收入标准为4000余元。 被告人张文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事故发生后主动协商赔偿,但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愿意赔偿原告人1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文春和魏X等人在南阳市七一路印刷厂家属院魏X家中吃饭饮酒。2月25日14时40分许,张文春驾驶豫RZB989号“嘉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淯阳桥自北向南行驶至淯阳桥中段时,与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鲁X相撞,造成鲁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X左足第1、2趾骨底双骨折无移位,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文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文春进行血醇检验,张文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12mg/100ml。 2013年2月25日,鲁X受伤入住南阳市脑病医院治疗,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3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足部第三趾骨基底部骨折,撕脱伤,鉴定为轻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206.96元、放射费74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前在南阳市海底捞渔阳店工作,月收入标准为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文春的供述;被害人鲁X的陈述;证人杨XX、焦XX、杨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春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文春的犯罪行为给鲁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张文春作为肇事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X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鲁X的损失有:1、医疗费5206.96元、放射费74元、鉴定费200元; 其提交卫生所的1550元医疗费处方笺,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其虽然提交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交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其伤情和服务行业的收入,本院酌定按三个月,每月1557元的标准,支持4671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10天,共计1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张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X赔偿款104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