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海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52:1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05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良,男,回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良于2012年9月29日19时许,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海良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0公里+20米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唐河县古城乡倪河村尚庄村民王传林相撞,致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良电话联系其父海××到达事故现场后,海良离去。海××将被害人王传林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王传林系闭合性胸部损坏、肋骨多发性骨折、心肺挫伤而死亡。2012年10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海良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左拐弯中,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海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海良之父海××与被害人王传林之妻万××、之子王××达成赔偿协议:由海××一次性赔偿万××、王××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万××、王××不再追究海良的刑事及经济责任。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海良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海良的供述,证人万××、海××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海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良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海良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