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科诉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文科诉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33:0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王文科 ,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张锋,男,1988年5月2日出生。 原告王文科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文科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科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张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到期后返还现金及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王文科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文科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文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锋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王文科出具的《借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锋向原告王文科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锋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王文科对自己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文科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3日,被告张锋向原告王文科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锋向原告王文科出具了《借贷证明》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利本结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锋没有偿还原告王文科借款,为索要借款,原告王文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锋拖欠原告王文科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贷证明》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锋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违背了双方关于“借期一年,到期利本结算”的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张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文科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