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海与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4
刘长海与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7:14:45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773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刘长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中,曾用名刘长河。

原告刘长海诉被告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刘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0年4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2002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7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需用该笔款项,无数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念起亲情,一再宽限,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7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其中,22700元自2002年4月30日,每月按一分二厘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至,另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我不欠刘长海钱,他无权起诉我,3、让原告拿出原始条来,这事儿13年了。5000元的条是给刘长海打的条,当时是1999年,那时是隔壁邻居,我把钱还给他了,具体时间忘了,他说条丢了,我们之间因为亲戚的事儿还打过官司,对我们心存不满,借机生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

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

三、证人周成敏出庭出庭作证。

四、证人吴元祥出庭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5000元借条,我已经还他钱了,他在还钱时说条丢了;对22700元的借条,没写欠谁的,我过去写的条多了,说不定是他捡的,而且欠条有时效,超过了两年时效,我身份证名字是刘文中,条上是刘长河,众所周知,借条应该以身份证名字为依据。对证据二,证人都是亲朋好友,不算数。周成敏和刘长海是好朋友,他的证言不可信。对吴元祥,我是第一次见他,不知道他叫啥,他是刘长海的朋友,作伪证,证词不可信。他要拿出录音或者重新找我打条的证据才行。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0年4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2002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7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两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身份证姓名为刘文中,刘长河系曾用名。

本院认为:1、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辩称5000元借款已还,另辩称22700元的借条可能是原告捡的,但均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并未陈述清楚具体的催款时间,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催款行为,故对被告而言,在原告起诉之前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直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海借款本金27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2700元的利息自200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刘文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琳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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