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理工学院与郑福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文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4
南阳理工学院与郑福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7:15:4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827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姚锡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璐瑶、孟健强,该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福美,男。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克让,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菜市街126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与被告郑福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阳理工学院委托代理人郭璐瑶、孟健强,被告郑福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苏克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诉称,被告为社旗县卫生学校职工。1995年初,被告因个人因素与南阳理工学院科技事业集团达成用工初步意向。之后,被告一直没到科技集团报到,更没有在科技集团从事过一天工作。因此,被告与科技集团因没有形成用工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科技集团的名字全称中虽有原告名号,但其是一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科技集团尚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更是无从谈起。综上,因科技集团与原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科技集团仅达成初步用工意向,没有形成用工的合意。因此,原告与科技集团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做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不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被告实际未上班,无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福美辩称:我是经过正规人事调动到原告单位的。我原是社旗县卫生学校正式职工,1995年3月,是领导经过正规人事调动程序和手续后,我持南阳市劳动局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到原告理工学院报到。此事实由南阳市劳动局工人介绍信(【1995】宛劳介字第63号)为证。我到南阳理工学院报到后,原告让我等待分配工作岗位。我多次要求上班,原告一直让我等待,等待,再等待。以上事实经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我与南阳理工学院形成劳动关系。特请求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我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法规、政策,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注册书。3、(1993)南经二初字第333号经济判决书。(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证明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有法人资格。我校为仲裁主体错误。

第二组:5、协议一份。证明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管理单位在1999年变更为宛城区九冠生化工程开发中心,单位已移交。

第三组:6、承诺书一份。证明郑福美办理养老保险金找我们单位帮忙。郑福美同意全部交纳保险费用。

第四组:7、工人商调表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名字为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公司,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是科技实业公司的判决书,不是科技实业集团的文书,与原告起诉无关,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质证意见同上。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用人单位交纳保险费不应减免。证据7虽然盖了集团公司的章,但是郑福美调到理工学院后。没有证据证明郑福美到集团公司上班。集团公司未清算破产,找不到此单位,主体应由上级单位理工学院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

2、会计证1份。

3、社旗县卫校工作胸卡一份。

4、卫生工作证一份。

5、防火监督证一份。

6、荣誉证书一份。

7、警棍佩戴证一份。

8、(2003)南民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9、仲裁裁决书一份。

10、户口簿一份。

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抵消我方证据证明公司成立时间是1992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福美1984年参加工作,原系社旗县卫生学校职工。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6日的工人商调表显示,郑福美的原工作单位系社旗县卫生学校,调出单位社旗县卫生学校,调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社旗县卫生局,调出单位劳动部门社旗县劳动人事局均在“工人商调表”上签字盖章。接收单位显示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同意接收,日期为1995年1月10日。调入主管部门为南阳理工学院。

1995年3月1日,郑福美经南阳市劳动局批准调入南阳理工学院,出具有(1995)宛劳介第63号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后郑福美一直没有工作岗位,也没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没有从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或者理工学院领取劳动报酬。2011年12月29日,郑福美向理工学院出具承诺一份:我叫郑福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交纳养老保险手续,待补缴手续由市养老保险局审批通过后,所应补缴费用、单位、个人部分全部由我个人承担,与南阳理工学院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6日,税务登记证显示时间是1993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高景义,经济性质集体。1999年8月19日,原告南阳理工学院作为甲方,南阳市宛城九冠生化工程开发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变更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主管单位等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整体移交给乙方管理,乙方同意接管。变更该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经工商部门确认后,甲方不再是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乙方为该集团公司新的主管单位,有权对其进行领导管理,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1、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力的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为核心。如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即便办理了相应的调入手续,但未在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未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应当确认被告郑福美与理工学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当时的南阳市劳动局出具的工人调动联系函中,明确将郑福美分配在南阳大学企业工作。在工人商调表中,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作为调入单位在调入单位意见栏盖章同意被告郑福美调入该集团公司,南阳理工学院作为该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对此予以同意,因此,被告郑福美调入的单位为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虽工人行政调动介绍信是针对南阳理工学院开具的,但当时的工人调动是一个整体性的活动,需经过调入单位接受、商调、出具介绍信、到单位报到等程序,结合调动联系函、工人商调表,该行政调动介绍信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调入单位为本案原告南阳理工学院。南阳理工学院虽在1999年8月19日前曾是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但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

3、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郑福美于1995年持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报到后,一直没有工作岗位,既然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应当找理工学院解决,但被告没有提供向理工学院主张过权利的证据。郑福美于2011年12月29日所写的承诺书,显示郑福美于2011年去找过理工学院。从1995年到2011年,长达16年,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与被告郑福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福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审  判  员 刘琳瑜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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