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慧曾诉杨永刚、李德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吉慧曾诉杨永刚、李德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9:33:22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吉慧曾,男,1973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永刚,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李德臣,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瑜,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吉慧曾诉杨永刚、李德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杨永刚、被告李德臣委托代理人宋 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慧曾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永刚将自己持有的30万元承兑汇票借给被告李德臣、李永亮提前兑付。同时约定:一个月归还30万元承兑汇票或偿还28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1.5%支付。期间,被告杨永刚在原告吉慧曾处有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杨永刚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杨永刚答应,以其在李德臣、李永亮处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吉慧曾以抵消欠款,同时以信件方式通知了李德臣、李永亮。原告随即向被告李德臣、李永亮提出付款要求,但被告李德臣、李永亮同时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又向被告杨永刚讨要欠款,被告杨永刚称欠款已通过转让抵消不再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扯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各自的责任。 被告杨永刚辩称自己的债权已经转给了原告吉慧曾,吉慧曾也同意,并以信件形式告知了李德臣、李永亮,债权转让关系已成立,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德臣辩称:李永亮当时急需30万元货款,在我的介绍下,2011年12月20日,杨永刚就借给李永亮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杨永刚、李永亮文件程度都不高,他二人就请我代书了本案的借条,我只是作为介绍人、代书人在借条上签字,我和李永亮也不是合伙关系,尽管我收到了杨永刚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能证明我自愿承担了该笔债务,我不具有还款义务。 原告吉慧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李德臣在2011年12月20日向杨永刚借30万元承兑汇票,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3月2日杨永刚与吉慧曾依法达成债权转让;3、债权转让通知,证明2013年4月17日杨永刚将债权转让一事依法通知了李德臣、李永亮;4、快递回执及EMS查询详单,证明杨永刚用快递形式通知李德臣债权转让,李德臣已经签收;5、证人何xx出庭证言。 被告杨永刚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德臣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借条上显示借款人处签名是李永亮而非李德臣,从字体上看借条是李德臣为李永亮、杨永刚所代书,以上两点证明李德臣是李永亮与杨永刚债权债务关系的中间人、见证人,李永亮是唯一债务人,该债权债务与李德臣无关,借条所显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使把李德臣视为保证人,据担保法规定李德臣也已过了担保期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1显示李德臣的身份是代书人、担保人,因此证据2、3对李德臣没有法律效力;对证人何xx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当时打借条时只有李永亮、李德臣、杨永刚三人在场,证人所说不真实;其它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何xx的证言,因其直接见证了借条的产生过程,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德臣、李永亮由于经营所需,提出向被告杨永刚借款,被告杨永刚将自己持有的30万元承兑汇票借给被告李德臣、李永亮提前兑付。同时约定:一个月归还30万元承兑汇票或现金285000元,利息按月1.5%支付。期间,被告杨永刚在原告吉慧曾处有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永刚无力偿还,经原告吉慧曾与被告杨永刚协商,以被告杨永刚在被告李德臣、李永亮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吉慧曾予以抵消欠款,同时以信件方式通知了被告李德臣、李永亮。原告吉慧曾随即向被告李德臣、李永亮提出付款要求,但被告李德臣、李永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又向被告杨永刚讨要欠款,被告杨永刚称欠款已通过转让抵消不再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吉慧间与被告杨永刚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永刚将其对被告李德臣、李永亮享有的285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吉慧曾,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原告吉慧曾即与被告李德臣、李永亮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永刚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臣与李永亮是共同债务人,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吉慧曾要求被告李德臣清偿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臣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代书人,不具有还款义务,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慧曾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慧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李德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