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平与杨红付、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4
王淑平与杨红付、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9:13:15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义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淑平,女,1958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团领,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红付,男,1950年12月18日生。

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全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文友,该公司六分公司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普庆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王淑平与被告杨红付、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领、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文友、普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以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义煤怡苑小区13号住宅工程。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先后完成东面三个单元地下一层主体、围墙大门、打井道路等项目。2004年2月16日,经第三人同意转包给被告杨红付施工队继续施工,该工程现已顺利竣工。该工程经义煤房产处决算,总造价为3750014元。原告施工部分经义马法院委托三门峡世纪造价公司鉴定,东面三个单元地下一层主体504220.37元,打井道路4756.88元,围墙大门42177元,三项总计551154.25元。扣除原告已领自己施工部分价款266000元,领取钢材等材料折价128654.4元,两项共计394654.6元,被告杨红付尚欠原告施工部分剩余工程款156499.85元。这几年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是以原告王淑平与被告杨红付之间账目不清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156499.85元,让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杨红付一直骗原告说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面上还有30多万,让原告去找第三人要,现在查明被告杨红付已把工程款领剩到18000余元。被告杨红付应偿还剩余的工程款项,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56499.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并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红付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红付继续施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不清晰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之前起诉也是要求原、被告之间算清账务,根据法院判决再进行支付;2、原、被告施工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该工程是第三人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3月1日直接承包给林州二建公司的,由林州二建负责施工,王淑平、杨红付是林州二建的人,账目是否付清没有应该由林州二建负责。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施工合同》义煤集团将怡苑小区11、12、13住宅楼承包给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及价款;2、怡苑小区13号住宅楼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购买原材料的供货协议、进料单、货款结算凭证、怡苑小区13号住宅楼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书、租赁费结算凭证、电费结算凭证、试验费凭证、13号楼土建模板等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土建工资结算凭证、模板工资结算凭证、其他工资结算凭证、工资变更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3、2004年2月王淑平和杨红付达成的协议一份,原告将未完成的13号楼剩余工程承包给被告杨红付,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4、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337号案件卷宗笔录,证明对王淑平承包工程量及价格三方均同意评估;5、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6、(2008)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2009)义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7、证人杨xx和方xx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杨xx、方xx和原告王淑平多次到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过账的事实。

被告杨红付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公司的施工协议;2、王淑平给杨红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淑平把工程转包给杨红付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杨红付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淑平的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认可;证据2供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与能否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无关,证据3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两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不予认可。原告王淑平对第三人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复印件不认可,2004年3月1日与本案原告完成工程时间不相符,原告干的是前期工程,这两个阶段不相干;证据2复印件不认可,委托书时间2004年7月9日与本案2003年7月份到2004年初无关,是两个阶段。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间,原告分包了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义煤怡苑小区13号住宅工程。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先后完成东面三个单元地下一层主体、围墙大门、打井道路等项目。2004年2月16日,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红付施工队继续施工,该工程现已顺利竣工。该工程经义煤房产处决算,总造价为3750014元,其中基础和地下室造价1337180元,上述款项由发包人义煤总公司向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原告施工部分经三方同意,义马法院委托三门峡世纪造价公司鉴定,东面三个单元地下一层主体504220.37元,打井道路4756.88元,围墙大门经义煤房产处决算为42177元,三项总计551154.25元。扣除原告已领自己施工部分价款266000元,领取钢材等材料折价128654.4元,两项共计394654.4元,原告施工部分剩余工程款156499.8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讨要该款未果。

另查明: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上述工程款剩至18000元。怡苑小区13号住宅楼竣工结算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间,原告为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怡苑小区13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部分分包施工义务,被告杨红付作为接受转包人和最终结算人应承担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人无证据证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王淑平和被告杨红付,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共同支付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结算日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断通过要账和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杨红付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付和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淑平剩余工程款156499.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红付和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杨红付和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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