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光诉詹先起、詹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李金光诉詹先起、詹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9:17:08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李金光,男,1949年3月30日生。 被告詹先起,男,1949年8月27日生。 被告詹麦林。 原告李金光诉被告詹先起、詹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先起、詹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光诉称: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钱,为了支持被告做生意借给被告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原、被告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詹先起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直到被告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在2012年11月份到派出所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各一份,到银行将工资卡挂失。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应承担原借款40000元的50%违约金2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利息,如果迟交一日必须支付应还利息的1%滞纳金。所以二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完全付清时的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为止的利息和滞纳金。 被告詹先起、詹麦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金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3日被告詹麦林、詹先起与原告李金光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2年7月13日被告詹麦林出具的借到原告李金光40000元现金的借条一张。 被告詹先起、詹麦林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詹先起、詹麦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詹先起、詹麦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金光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詹麦林向原告李金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詹先起的工资卡放在原告李金光处,由原告李金光保管。之后被告詹先起在2012年11月份到派出所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各一份,到银行将原工资卡挂失。期间被告詹先起未告知原告其新工资卡密码,原告未取走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将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如约支付原告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原、被告约定利息高出法定四倍,高出部分及支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先起和詹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金光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詹先起和詹麦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詹先起和詹麦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三 年 七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