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孟转诉刘振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李孟转诉刘振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9:39:28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195号 |
原告李孟转,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振伟,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孟转诉被告刘振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转及其诉讼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转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租赁费。2012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其哥刘振锋将塔吊归还,但必须为其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无奈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25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对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96387.5元,并承担从2010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刘振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孟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12年2月14日刘xx出具的证明条、6张收条,证明为被告垫付25300元。 被告刘振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振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塔吊给被告,租期为8个月,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租赁费为6500元/月,按月支付,逾期付款的除承担银行利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每月按租赁物价格的1%交纳违约金,合同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没有支付分文租赁费。2012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其哥刘振锋将塔吊归还,但必须为其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无奈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25300元。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23500元,扣除押金5000元,下欠11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共计273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款的25300元是由于被告返还租赁物时强加给原告的附加条件,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孟转租赁费118500元、承担滞纳金27337.5元、垫付款25300元,合计 171137.5元。 如果被告刘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刘振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 姚建恩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三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洁 |